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 股权挂牌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03-07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股权挂牌行为,以及挂牌公司及其他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股权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1.2 在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挂牌的股权,适用本办法。
1.3 申请股权在交易所挂牌,应经交易所审核同意,并在挂牌前与交易所签订股权挂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1.4 交易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保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2.1 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以及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2 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权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交易所。
2.3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2.4 挂牌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但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权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办法及时披露。
2.5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权交易价格。
2.6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公司内部(含控股子公司)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以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办法要求。
2.7 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权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交易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交易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2.8 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交易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交易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交易所认为必要的,交易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2.9 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在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报送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
2.10 挂牌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2.11交易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以及交易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对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交易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交易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办理。
2.12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交易所登记后应当在交易所指定媒体上披露。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日期披露的,应当在既定披露日期上午九点前向交易所报告。公司应当保证其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交易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董事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2.13挂牌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2.14 挂牌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2.15 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权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经交易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2.16 挂牌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2.17 挂牌公司对本办法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当向交易所咨询。
2.18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配合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挂牌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
3.1.1 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权首次挂牌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并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按交易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3.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持有本公司股权的情况;
(二)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受查处的情况;
(三)参加股权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经历;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交易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声明事项发生变化时(持有本公司股权的情况除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
3.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并促使挂牌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遵守并促使挂牌公司遵守本办法和交易所有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
(三)遵守并促使挂牌公司遵守相关公司章程;
(四)交易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做出的其他承诺。监事还应当承诺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其承诺。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3.1.5 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认真阅读挂牌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及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3.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权挂牌前、任命生效时及新增持有公司股权时,申请锁定其所持的本公司股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出解除其所持本公司股权锁定的申请。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权股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交易所指定网站公告。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3.2.1 挂牌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3.2.2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交易所及其他股权监管机构之间的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相关知情人在有关信息正式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权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挂牌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交易所报告;
(十)《公司法》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2.3 挂牌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交易所报告。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挂牌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监管部门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5 挂牌公司应当在首次股权挂牌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3.2.6 挂牌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材料报送交易所,交易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
3.2.7 挂牌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当向交易所报送以下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3.2.8 挂牌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可以聘任股权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股权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3.2.9 挂牌公司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股权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交易所提交以下资料:
(一)董事会秘书、股权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秘书、股权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三)公司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3.2.10 挂牌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3.2.11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挂牌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办法3.2.4条所规定情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3.2.12 挂牌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3.2.13 挂牌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3.2.14 挂牌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3.2.15 挂牌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股权事务代表或者3.2.13条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交易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章 保荐机构
4.1 交易所实行股权挂牌交易保荐制度。挂牌公司向交易所申请其首次挂牌的股权和挂牌后增发的新股权在交易所挂牌交易,以及股权被暂停挂牌后公司申请其股权恢复挂牌的,应当由保荐机构推荐。保荐机构应当为经交易所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股权经纪机构。
4.2 保荐机构应当与挂牌公司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司申请挂牌期间、申请恢复挂牌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当约定保荐机构审阅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时间和地点。首次挂牌股权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权挂牌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挂牌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权恢复挂牌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间自股权挂牌之日起计算。
4.3 保荐机构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机构与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保荐代表人应当为交易所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
4.4保荐机构保荐股权挂牌(恢复挂牌除外),应当向交易所提交挂牌推荐书、保荐协议、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已经在交易所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与挂牌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保荐机构保荐股权恢复挂牌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4.5 挂牌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挂牌股权的公司概况;
(二)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四)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五)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六)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挂牌推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4.6 保荐机构应当督导挂牌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保证向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督导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履行向交易所作出的承诺。
4.7 保荐机构应当在挂牌公司向交易所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之前,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挂牌公司更正或补充,并同时向交易所报告。
4.8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挂牌公司,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挂牌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工作。
4.9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挂牌公司可能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督促挂牌公司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挂牌公司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交易所报告,经交易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交易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4.10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4.11 保荐机构和挂牌公司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挂牌公司发布公告。
挂牌公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规定的有关文件。
4.12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挂牌公司,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资料。挂牌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
4.13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4.14 保荐机构、相关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利用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挂牌公司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章 股权挂牌
第一节 首次挂牌的股权
5.1.1 申请股权在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形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800万元;
(三)主营业务突出;
(四)按挂牌前最近一期的会计报表提供的数据,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
(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损害公众利益纪录,且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公司业务的法律诉讼案件;
(六)在同一管理层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公司实际控制人近两年来未发生变化;
(七)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且有连续二年的规范运营记录;
(八)交易所的其它要求。
5.1.2 挂牌公司向交易所申请其首次股权挂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挂牌公告书。
5.1.3 挂牌公司向交易所申请其首次挂牌的股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挂牌申请书;
(二)申请股权挂牌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依法经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挂牌公司最近二年及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经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挂牌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八)公司设立时相关资金证明文件;
(九)保荐协议和保荐机构出具的挂牌推荐书;
(十)挂牌公司全部股权已经在河南技术产权交易所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权情况报告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十二)挂牌公司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
(十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函;
(十四)按相关规定应锁定的股权已在交易所锁定的证明文件;
(十五)挂牌公告书;
(十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凡向交易所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时,均需保证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单位公章。(下同)
5.1.4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交易所提交的挂牌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1.5交易所挂牌审核部(以下简称审核部)对挂牌申请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上报股权挂牌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会)。评委会评议审查通过后,由交易所根据评审委的意见核准后,确定挂牌的日期。
5.1.6 首次挂牌的股权挂牌申请获得交易所核准同意后,挂牌公司应当于其股权挂牌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披露下列文件:
(一)挂牌公告书;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事项。
上述文件应当备置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挂牌公司在提出挂牌申请期间,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挂牌有关的信息。
第二节 挂牌公司新股权的挂牌与交易
5.2.1 挂牌公司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新股权挂牌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评审委的批准文件;
(二)新股权挂牌申请书;
(三)相关挂牌说明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及变动的报告;
(五)股权变动报告及挂牌公告书;
(六)保荐协议和保荐机构出具的挂牌推荐书;
(七)经交易所审核的全部挂牌申报材料;
(八)挂牌的预计时间安排;
(九)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2 挂牌公司在交易所同意其股权挂牌的申请后,应当在股权挂牌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
(一)挂牌公告书;
(二)股权变动报告书(适用于新增股权挂牌);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事项。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6.2 挂牌公司应当与交易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交易所根据均衡披露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交易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交易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6.3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全文及摘要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分别在有关指定媒体上披露。
6.4 挂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挂牌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6.5 挂牌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拟在下半年申请增发新股权等再融资事宜,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
(三)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6.6 挂牌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交易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中期报告全文及其摘要);
(二)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按交易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停牌申请(如适用);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7 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权交易异常波动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等。
6.8 按照规定,挂牌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9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6.8条出具的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二)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具体金额,若影响的金额导致公司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明确说明;
(三)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涉及事项是否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
6.10 前述6.8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在相应定期报告中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6.11 前述6.8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挂牌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重新审计,并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
公司未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经纠正和调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的,交易所将调查处理。
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期间不计入交易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之内。
6.12 挂牌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七章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7.1 临时报告是指挂牌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办法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7.2 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交易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7.3 挂牌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7.4 对挂牌公司股权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7.3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权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7.5 挂牌公司按照7.3条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披露要求和交易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本办法和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7.6 挂牌公司按照7.3条或7.4条规定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否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过户事宜。
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挂牌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
7.7 挂牌公司按照7.3条或7.4条规定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公司应当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照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7.8 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办法所述重大事件,视同挂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挂牌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办法所述重大事件,或与挂牌公司的关联人发生所述的有关交易,可能对挂牌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节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8.1.1 挂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交易所要求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交易所要求提供。
8.1.2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本办法所述重大事件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涉及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挂牌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8.1.3 董事会决议涉及的本办法所述重大事项,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交易所制定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的,挂牌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
8.1.4 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
(二)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三)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
(四)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弃权的理由;
(五) 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
(六)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8.1.5 挂牌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交易所备案,经交易所登记后公告。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8.1.6 监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二)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监事人数、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监事姓名;
(三)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弃权的理由;
(四)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二节 股东大会决议
8.2.1 挂牌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并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公司还应当同时在交易所指定网站上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8.2.2 挂牌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律师见证报送交易所,经交易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交易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挂牌公司应当按交易所要求提供。
8.2.3 挂牌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挂牌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挂牌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8.2.4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挂牌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8.2.5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挂牌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交易所备案。
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权。
8.2.6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挂牌公司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
8.2.7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权及占挂牌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权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8.2.8 挂牌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曾披露的本办法所规定重大事件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九章 应披露的交易
9.1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9.2 挂牌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挂牌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挂牌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挂牌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挂牌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挂牌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9.3 挂牌公司发生的交易(挂牌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挂牌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挂牌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挂牌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2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挂牌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2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挂牌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2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挂牌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2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9.4 挂牌公司披露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9.5 挂牌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其交易的有关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要介绍各单项交易情况和累计情况;
(二)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
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挂牌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挂牌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挂牌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挂牌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如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限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保留条款,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及其进展情况;
(五)交易定价依据、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
(六)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七)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以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
(九)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情况的说明;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二)中介机构及其意见;
(十三)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9.6 挂牌公司披露提供担保事项,除适用9.5规定外,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挂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挂牌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挂牌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十章 关联交易
第一节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10.1.1 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挂牌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9.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10.1.2 挂牌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挂牌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挂牌公司的法人;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挂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由所列挂牌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挂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挂牌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
(五)交易所或挂牌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挂牌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挂牌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10.1.4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挂牌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挂牌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二)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10.1.3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10.2.1 挂牌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挂牌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交易所或挂牌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10.2.2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挂牌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10.2.3 挂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10.2.4 挂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挂牌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10.2.5 挂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挂牌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占挂牌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办法10.2.11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10.2.6 挂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挂牌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10.2.7 挂牌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10.2.8 挂牌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三)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户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六)交易目的及对挂牌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七)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八)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10.2.9 挂牌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9.1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10.2.3条、10.2.4条和10.2.5条标准的,适用10.2.3条、10.2.4条和10.2.5条的规定。
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0 挂牌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10.2.3条、10.2.4条和10.2.5条规定。
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1 挂牌公司与关联人进行10.1.1条第(二)至第(五)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10.2.3条、10.2.4条或10.2.5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10.2.3条、10.2.4条或10.2.5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10.2.3条、10.2.4条或10.2.5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10.2.3条、10.2.4条或10.2.5 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10.2.12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10.2.11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10.2.13 挂牌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转让的股权;
(二)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三)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章 其他重大事件
第一节 重大诉讼和仲裁
11.1.1 挂牌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11.1.2 挂牌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11.1.1条标准的,适用11.1.1条规定。
已按照11.1.1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11.1.3 挂牌公司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受理(应诉)通知书;
(三)判决或裁决书;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11.1.4 挂牌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1.1.5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初审和终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二节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11.2.1 挂牌公司预计全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业绩大幅变动。
上述业绩大幅变动,一般是指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或者实现扭亏为盈的情形。比较基数较小的公司,经交易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
11.2.2 挂牌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
11.2.3 挂牌公司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注册会计师对公司作出业绩预告或者修正其业绩预告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2.4 挂牌公司披露的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
(二)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和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
(四)关于公司股权可能被实施暂停挂牌、恢复挂牌或终止挂牌的说明(如适用)。
若业绩预告修正经过注册会计师预审计的,还应当说明公司与注册会计师在业绩预告方面是否存在分歧及分歧所在。
11.2.5 挂牌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业绩快报应当披露挂牌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挂牌公司披露业绩快报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经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2.6 挂牌公司应当确保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若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达到35%以上的,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并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原因、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11.2.7 挂牌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应当及时披露盈利预测修正公告,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董事会关于确认修正盈利预测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四)注册会计师关于实际情况与盈利预测存在差异的专项说明;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2.8 挂牌公司披露的盈利预测修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
(二)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关于公司股权可能被实施暂停挂牌、恢复挂牌或终止挂牌的说明(如适用)。
第三节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11.3.1 挂牌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11.3.2 挂牌公司在实施方案前,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方案实施公告;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交易所登记托管部门有关确认方案具体实施时间的文件;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3 挂牌公司应当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11.3.4 方案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方案的股东大会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现金股利、股权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以及是否含税和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股权挂牌日;
(四)方案实施办法;
(五)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权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收益或本年度半年每股收益;
(七)有关咨询办法。
11.3.5 挂牌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及转增股本事宜。
第四节 股权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11.4.1 股权交易被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为异常波动的,挂牌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权交易异常波动公告。股权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11.4.2 挂牌公司披露股权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分析说明;
(三)有助于说明问题实质的其他文件。
11.4.3 挂牌公司披露的股权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权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股权交易异常波动的合理解释,以及是否与公司或公司内外部环境变化有关的说明;
(三)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有助于说明问题实质的其他内容。
11.4.4 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已经对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供相关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11.4.5 挂牌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
(三)有助于说明问题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五节 其 他
11.5.1 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交易所备案,同时在交易所指定网站上单独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详细地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详细披露有关具体情况以及董事会采取的措施。
11.5.2 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六)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挂牌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及出现其他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十二)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办法9.2条的规定。
11.5.3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权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交易所指定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通过再融资方案;
(五)持有公司1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
(六)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发生变动;
(七)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八)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九)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聘任、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权;
(十二)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权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
(十三)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或者发生可能对挂牌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四)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11.5.4 挂牌公司因前期已公开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差错或虚假记载被责令改正,或经董事会决定改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时,及时予以披露。
11.5.5 挂牌公司作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决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或者法院受理关于公司破产的申请时,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充分揭示其股权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
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和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情况、破产和解与整顿等重大情况。
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中止(恢复)破产程序或宣告破产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裁定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章 暂停、恢复、终止挂牌
第一节 暂停挂牌
12.1.1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暂停其股权挂牌: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2.1.2 挂牌公司出现12.1.1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后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公司在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应当再次披露股权将被暂停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
交易所自公司披露审计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权实施停牌,并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何时恢复或延期复牌的决定。
12.1.3交易所在作出暂停股权挂牌决定后的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
12.1.4挂牌公司应当在收到交易所暂停其股权挂牌的决定之日起及时披露股权暂停挂牌公告。股权暂停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暂停挂牌股权简称、代码以及暂停挂牌起始日;
(二)有关股权暂停挂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争取恢复股权挂牌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权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
(五)暂停挂牌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2.1.5股权暂停挂牌期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挂牌公司的有关义务,并至少在每月前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一次为恢复挂牌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公司没有采取重大措施或者有关计划没有相应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二节 恢复挂牌
12.2.1 因12.1.1条第(一)项情形股权被暂停挂牌的,在暂停挂牌期间,挂牌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首个年度报告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提出恢复股权挂牌的书面申请:
(一)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挂牌后首个年度报告;
(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经交易所核查后,确定是否挂牌。
暂停挂牌后的首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挂牌公司在披露上述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可能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公告。
12.2.2 因12.2.1之外而被暂停挂牌的,挂牌公司应当聘请保荐机构承担其恢复挂牌的保荐工作。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恢复挂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挂牌条件出具恢复挂牌推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2.2.3 保荐机构在核查过程中,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公司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出售或购买资产行为的规范性,重组后的业务方向,经营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好转,以及与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
(二)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的确认是否合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影响,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三)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办法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
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挂牌的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未按要求改正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挂牌推荐书。
12.2.4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挂牌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对公司前景的评价;
(四)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五)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挂牌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关于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
(八)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九)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十)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一)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二)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挂牌推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12.2.5 申请股权恢复挂牌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挂牌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挂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2.6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本次股权挂牌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一)本次挂牌的批准和授权
(二)挂牌公司本次挂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挂牌的实质条件
(四)挂牌公司的设立
(五)挂牌公司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
(七)挂牌公司的股本及其演变
(八)挂牌公司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挂牌公司的主要财产
(十一)挂牌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挂牌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挂牌公司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挂牌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挂牌公司的税务
(十七)挂牌公司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挂牌公司业务发展目标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挂牌前公司私募增发的问题(如有)
(二十一)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2.2.7 挂牌公司提出恢复挂牌申请时,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恢复挂牌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挂牌条件,同意申请恢复挂牌的决议;
(三)董事会关于暂停挂牌期间公司为恢复挂牌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
(五)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说明:包括重大资产重组的内部决策程序、资产交接、相关收益的确认、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六)关于公司最近一年度的重大关联交易说明:包括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合同及有关记录、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七)关于公司最近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说明;
(八)年度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原件;
(九)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挂牌推荐书以及保荐协议;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12.2.8 交易所在收到挂牌公司提交的恢复挂牌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
公司未能按照交易所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交易所不受理其股权恢复挂牌申请。
12.2.9 交易所审核部对公司恢复挂牌的申请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报挂牌评审委,评审委批准后方可恢复公司股权挂牌交易。
12.2.10 交易所在作出核准公司股权恢复挂牌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
12.2.11 挂牌公司应当在收到复牌通知后及时披露股权恢复挂牌公告。股权恢复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恢复挂牌股权简称、代码;
(二)有关股权恢复挂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董事会关于恢复挂牌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相关风险因素分析;
(五)交易所确定的复牌时间;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2.2.12 挂牌公司披露股权恢复挂牌公告五个交易日内,其股权恢复挂牌交易。
12.2.13首次申请复牌未获批准,交易所再给其一个再次整改的机会,暂停挂牌公司应全力进行二次整改,整改完成,重新按12.2的程序申请复牌。
第三节 终止挂牌
12.3.1 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终止其股权挂牌:
(一)因股权被暂停挂牌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出复牌申请;
(二)第二次恢复挂牌申请未被核准;
(三)在股权暂停挂牌期间,股东大会作出终止挂牌决议;
(四)公司因故解散或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2.3.2 挂牌公司出现12.3.1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交易所自规定期限结束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权终止挂牌的决定。
12.3.3 交易所在作出是否终止股权挂牌决定前,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盈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审议。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交易所作出有关终止挂牌决定的期限之内。
交易所为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权挂牌的决定,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交易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12.3.4挂牌公司出现12.3.1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及时作出善后处理意见,通知交易所并公告。
交易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权是否终止挂牌的决定。
12.3.5挂牌公司出现12.3.1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于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知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条件时,或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当日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于次日公告,公司股权及其衍生品种于交易所知悉该情形之日起停牌。
交易所在公司发布公告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公司股权是否终止挂牌决定。
12.3.6交易所在作出公司股权终止挂牌决定后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发布相关公告,同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对于直至交易所作出终止挂牌决定时仍未聘请保荐机构的公司,交易所在作出公司股权终止挂牌决定的同时为其指定临时保荐机构,通知公司和保荐机构,并于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发布相关公告(公司破产、解散或者被依法责令关闭的除外)。
12.3.7公司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关于终止其股权挂牌决定后及时披露股权终止挂牌公告。股权终止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终止挂牌股权简称、代码以及终止挂牌的日期;
(二)终止挂牌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挂牌后其股权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终止挂牌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五)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章 申请复核
13.1 挂牌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交易所作出的暂停挂牌、延期挂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交易所相关决定后的七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申请复核,并提交如下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
(二)律师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保荐机构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保荐意见书;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当在向交易所提出复核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3.2 交易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按照13. 1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交易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交易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相关风险。
13.3 交易所审核部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形成审核意见,报评审委审核。
13.4 交易所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评审委的审核意见作出维持或撤销暂停挂牌、延期挂牌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此期间,交易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交易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交易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章 日常监管和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14.1交易所对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要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向公司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等;
(四)约见有关人员;
(五)向监管部门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监管措施。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交易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限期内回答交易所问询,并按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补充公告。
14.2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14.3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向交易所作出的承诺,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上(二)、(三)项处分可以并处。
14.4 挂牌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本办法规定,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建议挂牌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以上(二)、(三)项处分可以并处。
14.5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交易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情节严重的,交易所依法报监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章 释 义
15.1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披露:指挂牌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信息。
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本办法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权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权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权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一)在一个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能够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
(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四)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其他情形。
挂牌公司控股子公司:指挂牌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权,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公司承诺:指挂牌公司及其董事会在挂牌说明书、定向增发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及整改报告中就重要事项向公众和监管部门所作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
股东承诺:是指挂牌公司主要股东在挂牌说明书、定向增发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及整改报告中就重要事项向挂牌公司、公众和监管部门所作出的保证和相关解决措施。
15.2本办法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交易所有关业务办法确定。
15.3本办法所称“以上”、“超过”、“以内”都含本数,“少于”、“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章 附 则
16.1 本办法经交易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16.2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